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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

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

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概述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,制定以下登记办法:

# 登记机关

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。

# 设立地点

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。

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,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。

# 设立登记

设立仲裁委员会需要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。

未经设立登记的,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。

# 提交文件

设立登记时,需要提交以下文件:

1. 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;

2. 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;

3. 仲裁委员会章程;

4. 必要的经费证明;

5. 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;

6. 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;

7. 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。

# 登记时限

登记机关应在收到设立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,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,并发给登记证书。

# 变更登记

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、组成人员,应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,并提交相关文件。

# 注销登记

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,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

办理注销登记时,需要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书:

1. 注销登记申请书;

2. 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。

# 施行日期

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以上信息整理自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《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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