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

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概述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,制定以下登记办法:
# 登记机关
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。
# 设立地点
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。
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,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。
# 设立登记
设立仲裁委员会需要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。
未经设立登记的,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。
# 提交文件
设立登记时,需要提交以下文件:
1. 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;
2. 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;
3. 仲裁委员会章程;
4. 必要的经费证明;
5. 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;
6. 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;
7. 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。
# 登记时限
登记机关应在收到设立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,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,并发给登记证书。
# 变更登记
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、组成人员,应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,并提交相关文件。
# 注销登记
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,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
办理注销登记时,需要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书:
1. 注销登记申请书;
2. 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。
# 施行日期
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。
以上信息整理自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《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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